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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林业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2006-03-01)

    第一条 为加强林业行政执法监督,规范林业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及《中共河南省委 河南省人民政府贯彻〈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的实施意见》(豫发[2003]20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林业行政执法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林业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行为的层级监督和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内部监督。本规定所称林业行政执法行为主要是指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实施行政许可及查处林业行政案件实施林业行政处罚。上级部门对下级部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该上级部门称为林业行政执法监督机关。

    第四条 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坚持纠正错误和改进工作相结合,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和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和行政监察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应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业法制工作机构建设,配备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加强培训,提高素质,配置必要的设施设备,使其与所承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相适应。

    第七条 林业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有: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和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二)审查本部门拟订和下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查。

    (四)决定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和期限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五)行政执法主体所认定的违法事实、证据等实体合法性及立案、调查取证、听证、决定行政处罚等程序合法性。

    (六)其他依法应当监督的内容。

    被监督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接受监督。

    第八条 林业行政执法监督采用重大行政案件和规范性文件备案、专项检查、抽卷审查、案卷评查、发放问卷调查,以及对行政许可申请主体和被处罚主体回访等形式进行。

    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各省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半年组织一次行政执法监督活动,并将检查情况报告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林业厅每年组织1—2次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第九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

    第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履行监督职责时,有权就被监督事项进行调查、问询,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资料。对违法执法的行政执法人员,有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督促其履行法定职责。

    第十一条 林业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发现被监督部门及其人员有执法违法、执法不当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等情形时,应当经调查核实后,制发《林业行政执法监督督办通知书》,被监督部门及其人员应当在收到《林业行政执法监督督办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可收回林业行政执法证件,并由同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行政执法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

    (二)失职或者越权,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引起行政赔偿,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

    (四)拒绝、阻挠、妨碍行政执法监督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政行为的。

    第十三条 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行政执法监督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

    (二)失职或者越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有其他违法行政行为的。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作 者:—— 责编:李志红 来 源:河南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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