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卫医[2006]63号)
各省辖市卫生局、省直各医疗机构:
为了加强义诊活动备案管理,规范义诊诊疗行为,我厅制定了《河南省义诊活动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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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义诊活动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和卫生部《关于组织义诊活动实行备案管理通知》(卫医发[2001]365号)精神,为了加强全省义诊活动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义诊是指单位(或者其它组织)组织医疗机构为群众无偿提供医疗、预防、保健咨询服务活动。
参加义诊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义诊活动的管理。
第四条 鼓励各级各类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组织医务人员积极开展或参加义诊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义诊活动的备案、审查、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组织开展义诊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㈠在县(区、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义诊活动,向所在地的县(区、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备案。
㈡跨县(市、区)开展义诊活动,经所在地的省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到义诊活动所在地的县(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㈢外省医疗机构到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义诊活动,经省、省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到义诊活动所在地的县(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义诊组织单位应当在开展义诊活动前15-30日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㈠义诊情况说明。包括义诊的组织单位、开展义诊的时间、地点,义诊的内容、参加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名称、医务人员数量及其从事专业等。
㈡单位(或者其它组织)合法资质证明材料及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责任承诺书,包括:在预定时间、地点开展所备案的义诊,义诊中不从事商业活动,不误导、欺骗公众,不聘请、雇用非医务人员提供医疗、预防、保健咨询,不妨碍公共秩序等。
㈢参加义诊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或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㈣参加义诊的医务人员所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出具的同意其参加义诊的证明。
㈤在城镇公共场所开展义诊须提供城管等部门的同意书。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按规定提交的全部备案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出具《义诊活动备案书》(见附件);不符合规定的,应提出书面意见,并在义诊活动前10日通知义诊组织单位予以纠正;不纠正者,不得组织开展义诊活动。
第九条
任何单位未取得《义诊活动备案书》,不得开展义诊活动。医疗机构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不得开展义诊活动。
第十条
参加义诊进行医疗、预防、保健咨询活动的人员必须具有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执业注册的医务人员。医务人员参加义诊需经所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批准,并在义诊时佩带本机构统一印制的胸卡。
第十一条 申请开展义诊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备案:
㈠不能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规定;
㈡义诊活动没有明确主题或者主题没有积极意义;
㈢拟参加义诊活动的医疗机构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被处以停业整顿、暂扣《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期间,或者因校验不合格,暂缓校验期限未满;
㈣义诊的诊疗范围超出参加医疗机构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
㈤宣传、推销药品、保健品、医疗器械的;
㈥不符合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十二条 取得《义诊活动备案书》的单位,应当按照备案的事项开展义诊活动。
第十四条
开展义诊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义诊活动;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超出批准备案的事项开展义诊活动;
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
㈢借义诊、免费诊断、免费治疗、免费使用等名义推销药品(包括医院制剂)、医疗器械、保健用品、保健食品以及其他商品;
㈣义诊中开展医学检查、检验、诊断、处方、手术、治疗等诊疗活动;
㈤超出核准的内容发布广告宣传;
㈥进行人体试验;
㈦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㈧以欺骗的手段获得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备案的;
㈨在义诊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㈩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十五条 开展义诊活动发生医疗纠纷的,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卫生厅负责解释。由党委、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组织的卫生下乡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