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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2007-08-16)

    濮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提取住房公积金行为,确保住房公积金的使用方向,最大限度地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作用,保障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工作。

    第二章 提取条件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或者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

    (七)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满三年未重新就业的;

    (八)户口迁出本省行政区域的;

    (九)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六条 职工本人、配偶和无经济来源子女身患重大疾病、遭遇重大灾害,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经查实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七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建住房或者偿还购房贷款以及支付房租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不足的,可以提取配偶、父母、子女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但需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

    第八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提取条件且同时在管理中心有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当优先用于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九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或者大修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时,购买自住住房的在签订购房合同一年内,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在被批准一年内,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但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费用。

    第十条 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时,提取金额不得超过购房贷款本息。

    第十一条 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时,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实际支付的房租。

    第十二条 ①退休的;②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③出境定居的;④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满三年未重新就业的;⑤户口迁出本省行政区域的;⑥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可以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四章 提取凭证

    第十三条 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须提供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职工同时提取配偶、父母或子女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相关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或者户口本等)原件及复印件一份、各自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并且需有关人员亲自签署提取住房公积金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按以下各

    条要求出具相关凭证:

    (一)购买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提供房屋产权监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和首付款票据原件及复印件一份;已付清房款的,提供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和全额付款发票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二)购买二手房的,提供房地产买卖契约原件及复印件一份、契税完税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三)购买公有住房的,提供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和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审批表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四)建造自住住房的,提供县级以上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五)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县级以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第十五条 退休的,提供退休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或者退休审批表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第十六条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和濮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濮阳市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第十七条 出境定居的,提供出境定居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第十八条 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提供购房合同、借款合同、购房贷款余额凭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第十九条 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提供房屋租赁证、房屋租赁合同、实际支付租金的税务发票、单位出具的工资表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第二十条 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满三年未重新就业的,提供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未就业证明。

    第二十一条 户口迁出本省行政区域的,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迁移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第二十二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供职工死亡证明、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出具的公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一份。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发生争议的,提供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三条 职工凭提取凭证,向单位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

    的申请。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二十四条 职工凭提取凭证和《濮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

    心提取住房公积金审批表》,到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或管理部、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管理部、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经审批准予提取的,职工凭身份证,到管理中心或管理部、分中心办理提取手续。不准提取的,应告知申请人不准提取的原因。

  第六章 监 督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规定审核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并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单位审核不严或拒绝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的,管理中心有权责令单位限期改正,单位拒不改正,给管理中心和职工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单位为职工出具虚假住房公积金证明的,由管理中心依据有关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住房公积金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中心所辖分中心、县(区)管理部在管理中心授权范围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作 者:—— 责编:李志红 来 源:濮阳市政府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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