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源市电力设施保护若干规定的通知
济政〔2007〕39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济源市电力设施保护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日
济源市电力设施保护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公共安全和正常的供用电秩序,有效预防和制止危害、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境内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从事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设施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措施及与其他设施互相妨碍的处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遵循电力设施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宣传教育、加强防范和依法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济源市工业经济发展服务局是市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工作。各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电力设施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为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成立济源市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市电力设施保护重大事项的指导、协调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电力设施保护负有以下职责:
(一)电力设施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电力设施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贯彻执行;制订并组织落实电力设施保护具体制度;指导企业建立健全电力生产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预案;按照电力设施保护的有关规定,与供电部门共同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联系电力设施保护各成员单位,开展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开展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检查和协调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处理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可能产生的相互妨碍问题;定期向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汇报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情况并提出建议。
(二)公安部门加大对电力设施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依法打击盗抢、破坏电力设施的违法行为;加强对废旧金属回收企业的管理,打击收赃、销赃行为,堵塞销赃渠道,对违反规定收购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市林业、电力部门应相互配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线下植树行为,力求电力线路与线下树木和谐共存。
(四)市国土、城建部门应将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电力设施的规划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对不符合城市规划的电力设施和线路,应逐步规范到位,同时配合电力设施保护主管部门,对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违法建筑和设施依法予以清理。
(五)市交通、林业、城建等部门应当结合自身业务工作实际,在职权范围内落实电力设施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保护区内确需绿化的通道、路段等进行绿化时,应制定详细规划,并与电力主管部门、供电部门协商,征得电力主管部门同意后,监督绿化单位按规划实施。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物资回收、废品收购企业、商户进行登记监督管理,对非法收购电力设施器材、废旧电力金属材料等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危及电力线路正常运行的树木、建筑及其它安全隐患的综合监管并督促有关部门整改,对整改不力造成安全事故的,依法严肃处理。
(八)电网经营企业、发电企业和用电单位应当制定有效的管理措施,建立健全安全防范网络,提高整体防控水平;依法加强电力设施的运行保护和维护管理,定期对电力线路进行巡视、维护和检修,及时发现和制止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违法行为;及时抢修电力设施故障和处理因电力设施遭受破坏而造成的事故,尽可能减少损失,并及时上报有关情况;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联系,及时将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电力设施的规划报送国土、城建、交通等相关部门。
第七条 电力线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当遵照电力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规定,配合电力设施保护主管部门,教育和引导群众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电力企业对电力设施的巡视、维护、检修、故障抢修和电力事故的处理。
对危害电力设施运行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应及时制止,并上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和个人须依法予以赔偿。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要自觉执行有关规划,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违章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土地证、准建证,已经修建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拆除。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堆放杂物或种植植物,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清除或砍伐。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取土、取石等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或者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必须经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未经批准或未采取安全措施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十一条 对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现有的危及电网安全的树木,要依据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1.电力设施先投运而后栽种树木的,树木产权单位或个人应当自行移除,确实不能移除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电力设施保护规定的标准及时修剪,不得危及电力设施安全;
2.先有树木而后电力设施建成投运的,由电力部门根据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需要确定树木移除的范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次性补偿后移除。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各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协调、督促产权单位或个人清除危及电网安全的树木、建筑物。
第十二条 单位出售电力设施器材、废旧电力金属材料时,经办人需持单位介绍信和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并注明电力设施器材、废旧电力金属材料的来源、品名、数量、规格等;个人出售电力设施器材、废旧电力金属材料时,需持本人居民身份证。
收购单位回收电力设施器材、废旧电力金属材料时应当留存出售单位的介绍信、记录出售人的单位名称或居民身份证号码和所收购电力设施器材、废旧电力金属材料的来源、数量、规格等事项,以备公安机关查处有关案件时查核。
第十三条 对检举、揭发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行为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同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并防止事故发生的单位或个人,由电力设施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核实后,按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奖励。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