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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 平等保护“三者利益”

发布时间: 2007-06-22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吕华青

    征收集体土地是国家通过补偿以行政权取得他人财产的行为,是物权变动的一种极为特殊的情形,通常附有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等严格的法定条件的限制。《物权法》关于平等保护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原则,首次把不同主体的物权保护放在同一平台加以认识。把个人财产与公共财产共同表述,在社会主义法制史中从来没有过。《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一条和一百三十二条三次重申“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在主体平等的前提下,私人所有权获得法律承认,保护了人民群众的利益。

    《物权法》规定:作为物权主体,不论是国家的、集体的还是私人的物权,都应当给予平等保护,反映了社会的进步。如果不同权利人的物权受到同样的侵害,国家的予以多赔,集体或私人的少赔,势必损害群众依法创造与积累财富的积极性,违背市场公平原则,也不利于社会和谐。

    《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指出:“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物权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

    按照《物权法》的精神理解,征地程序可以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必须依法取得批准。征收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以及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由国务院批准。征收其他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国家征收土地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二是必须实施告知和登记制度。包括征前告知、征地批文下达后的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和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做好被征地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财物补偿的登记与确认,以及在土地征收之前和财物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后规定的时间内,群众申请的相关听证的组织工作。维护国家征收集体土地的规范性,维护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话语权和参与权。

 

作者:------- 责编:王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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